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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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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