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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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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