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監宣-650-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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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外甥女 ,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06為監護人,併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監護人A006已年屆86歲,並因罹糖尿病、高血壓、頸動脈狹窄等症,自身須接受醫治及長期回診,無力處理監護事務,經相對人之手足自行商議後,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 項、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原監護人A006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則原監護人A006年事已高,且因罹病而自顧不暇,無力續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自堪認由A006繼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原監護人A006、手足A04、A07、A08已自行商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外甥女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已表明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A04曾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A02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本院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相對人之外甥女即聲請人A01擔任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以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4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A006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A01,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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