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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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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