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監宣-663-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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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自陳:相對人因中風現在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板橋區○○○路000號6樓),並請求至該中心鑑定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