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監宣-665-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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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呂○○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為相對人呂○○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其他憂鬱發作、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且經主管機關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部份尚可回應,惟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14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呂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呂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病因可能為『癲癇』。呂員長年來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呂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呂○○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呂○○為相對人之妹,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已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相對人之女呂○○、姊呂○○、妹呂○○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呂○○對於受監護人呂○○之財產,應會同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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