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