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監宣-667-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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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為相對人郭○○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3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惟聲請人屆期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並自行電話聯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表示取消鑑定且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不能依法踐行監護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