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5012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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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孟恬 被 告 邱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與密碼後,於同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賺取金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匯出並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乃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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