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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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呂秀鳳 被 告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第3至4頁)。嗣於113年9月3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於111年8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盜用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原告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詐貸666,165元,再於111年9月10日17時19分許,將其中2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9月3日擴張聲明部分,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