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12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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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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