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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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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