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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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錦雪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知行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建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1,200元、5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31萬1,2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1萬1,2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月28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