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8-202411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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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勇任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傳送手機簡訊稱加入群組可免費提供漲停飆股資訊,伊於同年月20日成為該群組會員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LINE名稱「林耀文Bill」、「吳安琪-富地金融」與伊聯繫,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下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而前往應徵工作,卻當場被押, 且伊之手機、帳戶都被系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事後系爭帳戶不能使用,伊就被丟包,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所得匯款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 年度偵字第16093卷,下稱偵卷,第39頁、簡上附民卷第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實,益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其係因去應徵工作,其人被押且遭扣押系爭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㈠被告僅泛稱其係至三峽應徵家庭代工,惟就其至何公司應徵 及應徵工作內容,均未能詳細具體陳述;況應徵工作,縱雇主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雇主以供匯入薪資,亦毋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雇主。至被告辯稱其遭押,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扣押而拿去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本件卷證及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認系爭帳戶資料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強押被告而取得等情,且被告亦未舉證以佐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足採。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行為,益足徵其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取。 ㈡況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已年將近3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