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10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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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向原告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