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0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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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江佳翰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處,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之財物及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可已加入TICKMILL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