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3-20241114-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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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郭哲嘉 訴訟代理人 郭順吉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萱Elva」、「嘉信理財-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9時11分及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依刑事庭檢送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資料,原告就其受騙事實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被告亦於刑案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復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故意幫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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