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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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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