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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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