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簡上-102-202410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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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徐會(即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永發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徐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84頁)。又吳永發之繼承人徐會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8頁),且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永發之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永發之繼承人徐會為視同上訴人吳永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