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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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