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簡上-109-20250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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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淑雲 吳金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原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鐵網圍籬,保留之寬度最窄處僅餘1.7公尺、最寬處僅3.02公尺,無法足供被上訴人通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網圍籬,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219巷道路具有至少3.5公尺寬度,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訴審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實線之鐵網圍籬拆除,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已保留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無庸再 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未積極與相鄰同段364、36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協商,僅使上訴人一人承擔遭通行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之路徑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364、365地 號相鄰寬度2.7公尺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被上訴人通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就更正前後段聲明:「 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更正後「並提供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淡藍色所示6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主張袋地所有人通行權(見原審卷第180頁),核屬袋地通行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及宋明福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在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其一共有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漏列另一共有人宋明福,宋明福應一同被訴,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判決未闡明被上訴人追加宋明福,未以宋明福為本案當事人即為前開通行權之確認,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對於宋明福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開庭時詢問兩造意見,徵詢是否同意由第二審逕行審判,上訴人表示:本件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應追加宋明福及台電公司才能一次解決紛爭,希望發回原審;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發回原審(見簡上卷第159頁);及庭後發函詢問宋明福意見,宋明福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未曾經通知到庭應訴主張權利、表示意見,本案應發回原審等語(見簡上卷第166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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