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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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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