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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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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