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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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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