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簡上-14-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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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紅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 訴 人 林昇漢 劉嬡宸 被 上訴人 蘇美紅 輔 佐 人 楊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範 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動心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緣動心公司、楊美紅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動心公司、楊美紅即與林昇漢、劉嬡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動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美紅為支應動心公司舉辦活動所需資金, 與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楊美紅承諾於借款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其並未依約全部清償。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09年至111年間,仍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而再陸續匯款與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共5筆款項,楊美紅亦陸續還款(借貸明細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與楊美紅遂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方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由楊美紅於雙方用以結算之手寫便條上簽名確認。楊美紅另以其與動心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結算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餘額之擔保,然因結算本票上並無林昇漢、劉嬡宸簽名擔保,被上訴人即未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楊美紅、動心公司於111年6月16日後迄未再為清償,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55萬元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以內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日間,陸續匯款至楊 美紅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共6筆款項(如原審卷第74頁匯款明細證明所示,即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775,863元;該等款項均係楊美紅、動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9日間,陸 續還款共13筆款項(如本院卷第143頁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347,000元。  ㈣被上訴人與楊美紅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之手寫便條上之 簽名均為被上訴人及楊美紅所親簽。  ㈤結算本票為動心公司、楊美紅共同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其範圍 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之全部借款;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被上訴人與動心公司、楊美紅間於1 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借款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約定按月息3%計算利息,並預扣利息9萬元,由林昇漢、劉嬡宸共同擔保還款,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即為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另約定倘動心公司將來有獲利,上訴人願按月給付3%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先稱:100萬元包含楊美紅先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改稱:不主張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向伊借款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則其所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之借款本金額為100萬元,已難據信。又被上訴人既陳稱:上訴人借款金額之計算以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明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該匯款明細證明所列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該匯款明細證明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匯入劉嬡宸帳戶之款項為91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與楊美紅、動心公司之金額確為91萬元無誤,至於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差額9萬元,既未實際交付楊美紅或其指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就該差額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乃至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尚欠借款金額所簽立之手寫便條內容等情,遽認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成立之金錢借貸本金額為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不合,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未依約全部清償,兩造間 持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嗣於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雙方合意結算楊美紅、動心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55萬元,並簽立上開手寫便條,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楊美紅、動心公司以另行簽發之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則楊美紅、動心公司迄未清償該55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仍存在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與借用人之合意外,尚須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縱雙方有數次消費借貸之事實,除雙方於最初締約時另有約定外,就該數次消費借貸事實,仍應認定為個別消費借貸契約,非得逕將雙方於特定期間內發生之消費借貸事實認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明另有約定外,亦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本票擔保之範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含109年12月15日匯款之91萬元)均係動心公司、楊美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復表示林昇漢、劉嬡宸係為共同擔保還款,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90至92、139頁),再對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上開91萬元匯款之前1日,票面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所稱動心公司、楊美紅向其借款之金額一致,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上開91萬元借款之返還,始符常情。再者,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因結算本票上無林昇漢、劉嬡宸之簽名擔保,不同意以結算本票交換系爭本票,而認雙方間所生全部借款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實無收受結算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109年12月15日之9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包含其後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陸續成立之金錢借貸。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原因 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楊美紅或動心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2 9日間,陸續還款共13筆款項,合計1,347,000元,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項次1至2、4至8、10至15所示(本院卷第143頁,即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先堪認定。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已口頭表示要抵充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債權,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再借款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已自陳:第1筆91萬元是約定匯款後3個月內返還,嗣因楊美紅有還伊515,000元,伊就在還款額度範圍內再借款給楊美紅,但後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上開91萬元借款約定於匯款後3個月內清償,並未約定其他利息,其後之借款債權則未約定清償期。則楊美紅於110年3月15日起陸續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即上開91萬元借款,儘先抵充。  ⒊又核諸前揭還款證明所列匯款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於109年 12月15日匯款91萬元後,楊美紅、動心公司已陸續於110年3月15日匯款515,000元,於110年5月13日、7月20日匯款各15,000元,於110年8月5日匯款416,000元,於110年8月18日、10月15日、11月2日匯款各15,000元等(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依上說明,均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91萬元借款債務。另被上訴人自陳未約定利息(本院卷第92、156頁),則至111年6月16日結算借款餘額時,楊美紅、動心公司清償之借款金額即已超過91萬元,足認其等就上開91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其借款債權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動心公司、楊美紅已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楊美紅、動心公司間其後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其清償情形,乃至雙方嗣於111年6月16日合意結算借款餘額,又另行簽發上開55萬元之結算本票作為擔保,綜合前揭說明,概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否之判斷無涉。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5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楊美紅、林昇漢、劉嬡宸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5日 910,000 2 110年3月15日 515,000 3 110年4月23日 348,863 4 110年5月13日 15,000 5 110年7月20日 15,000 6 110年8月5日 416,000 7 110年8月18日 15,000 8 110年9月1日 291,000 9 110年10月6日 106,000 10 110年10月15日 15,000 11 110年11月2日 15,000 12 111年1月13日 30,000 30,000 13 111年3月31日 200,000 14 111年5月16日 15,000 15 111年5月26日 70,000 16 111年6月23日 24,500 17 111年6月30日 16,500 18 111年7月29日 15,000 19 111年9月1日 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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