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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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