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簡上-16-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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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春立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林春立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6,47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75,974元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新臺幣4,891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春立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春立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林春立負擔;關於林春立上訴部分,由林春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春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林春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和潤公司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林春立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和潤公司僅匯款255,257元予林春立,其餘借款均未交付,其中40,243元,和潤公司係匯入自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此部分借款並未交付林春立;其中4,500元,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為由未交付林春立,亦未提出支出證明,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為本金255,257元。且和潤公司並非銀行,其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上開借貸之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春立充其量僅就所得金額之範圍內負擔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又林春立早已償還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分期付款,並未另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此部分和潤公司應舉證證明,原判決認定林春立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和潤公司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40,243元,故和潤公司已交付40,243元借款,即有違誤。 三、另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之償還,不包括借款之利息 ,則扣除林春立已償還之本金36,360元後,林春立僅餘借款本金218,897元未為清償,原判決以林春立還款36,360元抵充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2月2日之借款利息,自有違誤。因此,原審為林春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76,470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部分,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林春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林春立就其於原審敗訴之218,879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春立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部分外, 於57,573元(即276,470元-218,897元),及其中本金57,077元(即275,974元-218,897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 五、對於和潤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和潤公司則以: 一、林春立前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申請貸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扣除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手續費4,500元及前次貸款未清償40,243元,和潤公司實際撥款予林春立255,257元,故林春立係向和潤公司借款30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95,500元。 二、且林春立僅清償5期借款36,360元,自第6期即112年2月2日 起即未清償迄今,林春立尚欠和潤公司282,98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林春立於第一審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潤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春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於林春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湯金標即金標機車行(下 稱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60,325元,分期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於同日簽發面額63,504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三、林春立與訴外人洪祥泰於111年7月29日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洪祥泰並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7頁。 四、林春立於111年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收執,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57頁。 五、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匯入255,257元至林春立所開立之雲 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1、73頁。 六、和潤公司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統一發票 予林春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頁。 七、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記載分期付款本金30萬元,年利率15.778%,分期付款總價435,600元,每期付款金額7,260元,付款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6年8月2日止,共計60期,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9頁。 八、林春立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款7 ,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至和潤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5、39、59頁。 九、和潤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112 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359號裁定准許,經確定在案,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8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林春立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即和潤公司貸與金錢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和潤公司所為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上開行為即屬無效,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和潤公司所為係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林春 立主張和潤公司僅交付借款255,257元;和潤公司則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和潤公司就已交付其餘借款44,743元,此部分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和潤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後,林春立即應就其主張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㈡有關和潤公司主張業已交付借款44,743元部分: ⒈其中40,243元部分: ⑴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於110年10月26日向湯金標購買系爭機車 ,價金為60,325元,湯金標將前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63,504元,每期付款金額2,646元,林春立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交付和潤公司收執,惟林春立於繳付第9期後,即未按期給付,仍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和潤公司客戶攤還表及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林春立亦不爭執曾積欠和潤公司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僅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然林春立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堪認和潤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又和潤公司主張林春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 爭契約書,向和潤公司借款之其中40,243元指定撥入和潤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以清償前所積欠和潤公司40,2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至99頁),堪認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0,243元係經林春立同意以上開借新還舊之方式交付林春立乙節,係屬真實。 ⒉其中4,500元部分: 和潤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其中4,500元係辦理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之手續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電子發票副本為證。然系爭同意書載明「扣除動保手續費4,5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該4,500元係作為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費用,亦不在該同意書所載和潤公司受讓之價金債權(295,500元,實際為借款)之範圍內,況和潤公司僅於111年8月2日開立手續費收入4,500元之電子發票予林春立(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登記費用之證明,則和潤公司既未證明其已支出此費用,又未將此4,500元借款交付林春立,難認兩造間就4,5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因此,依和潤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可認和潤公司就本件消費 借貸已交付林春立借款295,500元(計算式:255,257元+40,243元=295,500元)。而林春立抗辯前已清償舊債務40,243元,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清償證明,即非可採。 ㈢有關林春立主張清償36,360元之抵充方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年利率15.778%;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期償還利益,並就未付款項按年率16%計收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9頁)。 ⒉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約定遵守事項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16%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清償之範圍包括利息,故林春立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⑵而林春立係於111年8月19日匯款21,825元、111年12月23日匯 款7,275元、112年2月2日匯款7,260元,共計匯款36,360元予和潤公司後,即未清償本件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於112年2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林春立已清償之36,360元,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原審附表漏未計算自112年12月24日至112年2月2日止之利息4,891元),至112年2月2日止,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借款本金275,974元及利息5,387元,共計281,361元。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依和潤公司所 舉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借款295,500元,而林春立所清償之36,360元,經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林春立仍積欠和潤公司281,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林春立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18,897元,及自1 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林春立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林春立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而和潤公司主張系爭本票於「281,361元,及其中本金275,974元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漏未計算利息4,891元,和潤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和潤公司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林春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11年7月29日 30萬元 林春立 112年2月2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