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簡上-160-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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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 被 上訴人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就上訴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僅判准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低?就此,本 院審酌上訴人係於求職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利用指揮、監督上訴人之權勢及機會,以教導上訴人執業技巧為由,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反覆觸摸上訴人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以逞其私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等人格法益;衡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於本件事後之相當期日對於與他人間之一般正常往來互動亦會使上訴人心生恐懼、焦慮、緊張等情緒反應,而需至身心科診所持續就診,此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已因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金額確實過少,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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