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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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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