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簡上-180-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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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劉劉守 被 上訴人 楊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因故分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被上訴人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濫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被上訴人本人帳號及其臉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被上訴人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覽,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 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8至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評價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58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937元、54萬543元、48萬534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3323元、21萬7261元、44萬782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與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繕本之簽名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