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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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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