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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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