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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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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