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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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