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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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