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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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