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