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簡上-23-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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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民間借貸往來,自訴外人許榮唐取得附表編號11 、12、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111年2月25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對前手許榮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遭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1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謝嘉入前積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錦泉數億元, 謝嘉入未清償對徐錦泉之部分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約定由許榮唐將其中5,500萬元匯入徐錦泉之帳戶,同時謝嘉入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許榮唐之借款及利息,徐錦泉則以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嗣謝嘉入與許榮唐達成協議,如安排許榮唐擔任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先前交付予許榮唐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支票,需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謝嘉入以人頭戶向許榮唐購買一戶位於基隆之不良債權房產,待謝嘉入達成前開條件後,即歸還徐錦泉開立之12紙個人支票,並免除徐錦泉之擔保責任,徐錦泉並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謝嘉入自許榮唐處取回該12紙支票,其對許榮唐之擔保責任即消滅。 ㈡詎料,許榮唐明知其對許榮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使同 居人即訴外人吳采靜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轉讓對徐錦泉之6,00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吳政展,並使吳政展脅迫、恐嚇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上訴人並對該等支票聲請假處分,又於110年6月4日以臺北長安郵局689號存證信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且於假處分執行後自許榮唐處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吳政展以詐欺、脅迫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2紙之抗辯外,並自承授權徐錦泉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103、222頁筆錄),其餘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辯以自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金流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許榮唐間之借款原因關係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然發生於系爭支票託收日即109年4月27日後,自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取得支票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於109年4月即已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曾於另案表明許榮唐係基於與許錦泉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許榮唐與徐錦泉之間,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榮唐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僅 有金流證明,亦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業經許榮唐以同額對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卻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而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之配偶徐錦泉簽發交予許榮唐,再由許榮唐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對許榮唐提起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許榮唐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享有與許榮唐相同之票據權利。另徐錦泉代上訴人開立之12紙支票,另有3紙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8至10),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已認定許榮唐並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兩造間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徐錦泉或謝嘉入與許榮唐間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無礙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 對前手許榮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9、21-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票據債務人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又因許榮唐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謝嘉入除 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許榮唐之借款,徐錦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等情,有謝嘉入、徐錦泉及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7-59頁)。而許榮唐業已給付借款,除據上訴人、徐錦泉與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有該事件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20頁),並經謝嘉入於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此有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68-271頁)。 ⒉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業以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許榮唐對其 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執附表編號8、9、10支票3紙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4、260-2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經法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證人謝嘉入於他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325號上訴人對許榮唐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之證詞,及吳采靜與徐錦泉間LINE對話簡訊內容等相關證據,認定許榮唐並無為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法院關於許榮唐有無免除徐錦泉債務擔保責任此一重要爭點,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部分所為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生爭點效之作用,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事件(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事件之二審案件)之證詞,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但依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所為證詞(本院卷第268-271頁),證述內容為徐錦泉不願承擔利息,謝嘉入遂向許榮唐取回徐錦泉簽發之支票時,許榮唐要求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席次、購買基隆房屋及以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據為條件,惟就許榮唐有無為免除擔保債務意思表示一節,於該證詞內容中並未證述。是謝嘉入取回徐錦泉簽發支票之過程,謝嘉入先後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事件之證述內容,大致為取回支票時許榮唐另設立條件之相同情節而已,並無其他新事實,故上訴人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事件所為證詞,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不足採。 ⒋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上訴人另主張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第378-38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未主張徐錦泉之擔保債務關係,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判決就此部分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279條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其中所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意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12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所為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關於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之聲明,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係就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所為判決,自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即主張徐錦泉為擔保謝嘉入對許榮唐之債務而簽發個人支票,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說詞,自不生自認之效果。且經該事件法院審酌兩造陳述與相關證據,採認上訴人所為擔保債務之主張,只是認定許榮唐並無免除債務擔保責任,法院所為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指摘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僅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許榮唐既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責任,上訴人委由徐錦泉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許榮唐用以擔保債務,許榮唐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當為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自許榮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