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簡上-232-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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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宋添玲 被 上訴人 陳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見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之美滿人生社區庭園與人談話,竟因先前怨隙,起意傷害人之身體,以右手撿拾路邊磚塊趨近伊,朝伊之頭部揮舞,經伊以左手臂阻擋,即與之扭打推擠,於倒地並經伊壓制時,雙手仍朝伊揮舞,經鄰居拉開雙方,始為停止;此一過程,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唇部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致伊身心受折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醫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0,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且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00元(醫 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息部分;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60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為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兼當廟公,沒有收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有人找才會去工作,有提前退休之勞保給付每月約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泛言: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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