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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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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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