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簡上-24-2024120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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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顏滄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顔秀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66、170至1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 公司)為訴外人顏添發、顏李惠芬、顏滄海及上訴人於65年9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其中顏添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上訴人出資額均為10萬元。嗣於71年4月26日顏添發轉讓其中出資額10萬元予被上訴人顏聰銘,73年12月28日顏滄海將其出資額10萬元各轉讓予被上訴人顏麗鈴5萬元、顏麗峰5萬元。顏添發於90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日死亡)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惟顏添發於90年6月11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11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資額3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然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前往大陸地區經商,長年不在國內,近十年僅短暫返國兩次,足見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廢棄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原審自起訴至宣判期間均將訴訟文書送達東華街址,其送達程序即有違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已擬制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現行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東華街址, 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出境至110年9月27日入境;於111年3月9日出境至111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至11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9月30日出境,其後頻繁入出境,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112年9月16日入境在國內短暫停留,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生活經濟重心已移往境外,主觀上並無久住東華街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於東華街址之事實,依上開裁判要旨,自不得以戶籍登記推定東華街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住所在大陸地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25日將辯 論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見原審卷第58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開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8日始入境,東華街址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並非上訴人之住所,依上開裁定要旨,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自屬可採。  ⒊因此,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為維持審級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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