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簡上-260-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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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蕭麗花 被 上訴人 蔡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8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40萬元(本院卷第82頁)本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8萬元本息。核其減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害27萬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 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伊已舉手示意,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損害506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3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5060元《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前開請求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萬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害27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需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害、看護費用損害等,均欠缺證據資料為佐,請依法審酌。又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受撞擊之力道不大,傷勢不嚴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60元(按即醫療費用5060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駕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口時,適上訴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竟未停等,致撞擊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擦傷、頭皮挫傷、左手肘外側副韌帶拉傷、胸椎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9657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68至87頁),且被上訴人就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其有前揭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遇上訴人步行穿越人行道,疏未暫停讓穿越人行道之上訴人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受有前開傷害,應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3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月工作之實際收入金額,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等待復原期間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等事實,負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及上訴人書寫之客戶姓名、服裝樣式草稿及尺寸(7張)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28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上訴人應休養,及不能工作應休養期間。而前開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依其記載之內容(按無日期、報酬等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工作及收入。又上訴人經原審函請上訴人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應記載建議休養日數)、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工作請假天數證明及扣薪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迄未再提出證據資料。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與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實,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被上 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為22萬7712元,財產總額260萬1930元;被上訴人係高商畢業,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112年所得為88萬4997元,財產總額872萬368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1萬元(不能工作損害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看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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