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簡上-267-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先位聲明之請求,其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若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入之90萬元,用以清償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之9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160頁),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理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訴外人朱益嶔(下稱朱益嶔)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印文係朱益嶔盜刻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後,簽發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於當日就由朱益嶔取走,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先位聲明請求外,並改以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係自110年5月起開始有資金借貸往來,上訴人會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會開立上開2家銀行之支票以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為其自己保管,故相關款項必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借款,亦會開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且均有兌現,本件被上訴人因故亦不願清償上訴人,方使用不同印鑑用印於系爭支票,致使不能兌現,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往來及其有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不知道上訴人匯款至系爭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關係,都是朱益嶔與上訴人接觸,因為伊要發薪水,有時候會收票,都是朱益嶔幫伊處理票務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並收取朱益嶔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朱益嶔向其借款,並因此受有利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有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142頁),及彰化銀行112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007號函檢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20-128頁),可證上訴人確有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交付。惟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據佐證,且上訴人自承係跟朱益嶔接洽(見原審卷第213頁筆錄、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參以朱益嶔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印鑑亦與彰化銀行留存印鑑樣式不符,亦有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8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回函為證(原審卷第192頁)。綜合上情,可證本件朱益嶔持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謊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雖稱之前朱益嶔已有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借款,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此有陽信銀行社中分行113年12月27日陽信社中字第1130025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12月30日彰永春字第113008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19頁),惟此部分僅證明於本件爭議前,上訴人有多次匯款金錢予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委由朱益嶔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是否委由朱益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面額90萬元、票號:M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此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票據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8、160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印鑑由其保管,但遭朱益嶔盜蓋使用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票號MN0000000號支票遭朱益嶔偽造之事實,自應負擔該支票債務。上訴人於票號MN0000000號支票屆期前,匯入90萬元以供兌現,致使被上訴人免除票據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因兩造間關於90萬元匯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受益間,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84筆錄、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1 111年12月3日 1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2 111年12月22日 30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3 112年3月27日 5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附表二 朱振興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第一審訴訟費用 12% 88% 第二審訴訟費用 1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