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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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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