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3-簡上-41-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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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解除新楓之谷遊戲「不准偷看我z」角色名稱帳號T9d 67Z000Z0000000000之鎖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qZ000000000」,基於該會員帳號申辦遊戲帳號「T9d67Z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成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並以系爭遊戲帳號在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下稱系爭角色),惟系爭遊戲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遭被上訴人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然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情事,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前之部分價值);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依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契約、如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時之賠償內容等情,陸續變更及追加其起訴及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最後之起訴聲明仍如其於原審前開所述(上訴聲明亦相應如後述)(見簡上字卷第37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鎖定其遊戲帳號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遊戲帳號係遭被上訴人誤以使 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伊究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12年3月10日測謊過程中之遊戲角色並未暫停,與事實不符,而伊完成測謊之速度較為快速,該速度並非現實生活中無法達成,至伊於測謊後3個月之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因受各種不穩定因素影響速度,與伊於自家輸入測謊間並無任何可比性,況伊仍於練習熟悉後之第11次測試達成相近之結果,足見伊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事,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仍存在,為此,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而繼續履行契約;倘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因伊於系爭遊戲帳號中所儲值之遊戲點數為75萬1,488點,等同於75萬1,488元,被上訴人未具法律上原因即封鎖系爭遊戲帳號,致伊無法使用支配該帳號,故伊所受損害為75萬1,488元,則伊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遊戲「新楓之谷」之臺灣代理商, 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T94bbf19Z00000000000」,並於該帳號創建「不准偷看我z」等遊戲角色,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之規範,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所謂外掛程式,即為一切非原廠同意或提供之程式。112年3月10日於系爭角色「不准偷看我z」進行系爭遊戲時,伊發現系爭角色行跡可疑,與一般玩家有別,故對系爭角色以測謊機進行測謊,而測謊結果亦顯示若非使用外掛程式不可能達成,當天對上訴人使用測謊機進行測謊時,系爭角色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過測謊,且於通過測謊當下系爭角色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被上訴人針對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事實甚明,伊自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上訴人備位主張稱其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共75萬1,488元,而得部分請求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自遊玩至今之累積總消費金額,不足作為該帳號價值之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先位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 帳號,並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以(線上)測謊機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後,因認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違約情事,而於同日稍晚寄發鎖定通知予上訴人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永久鎖定)等情,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鎖定通知信發送紀錄/狀態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簡上字卷第156至1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 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茲析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3、54、58頁)。又「遊戲中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遊戲管理者(GM)將針對違規角色進行查詢,而當遊戲管理者(GM)在進行相關查緝工作時,玩家應隨時回應遊戲管理者(GM)的詢問,並不得以關閉對話視窗或斷線等理由規避遊戲管理者(GM)之測試、查核,違者一律視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將處罰终止遊戲合約。」,亦為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5點所明定(見原審卷第61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終止事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惟迄未能 說明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並提出偵測系統資料等為憑。 2、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經其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10日以(線 上)測謊機進行測謊,而關於測謊機之運作模式,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點選玩家角色並啟動測謊機制,此時玩家之電腦螢幕即會隨機跳出一串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至少會包含4個字元),玩家必須先「停下」遊戲角色之所有動作後,以「滑鼠」點擊測謊機輸入欄位,將遊戲畫面鎖定於測謊模式後,方得進行輸入,玩家並須於1分鐘內手動輸入正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後,按下ENTER鍵,始認測謊通過,倘玩家經使用測謊機連續三次皆無法於1分鐘內通過、或於測謊中有明顯異常(即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即將判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契約,且測謊及遊玩兩個模式無法同時進行,必須以滑鼠點擊始能切換,然本件上訴人測謊時,系爭角色係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過測謊,並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而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作測試了11次,該11次測試之結果根本未達到如其先前測謊時,僅暫停1次、暫停1秒即得通過測謊之結果云云,並提出112年3月10日之測謊經過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一部分影片)、112年6月8日之操作測試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二部分影片)(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10日測謊經過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於00:26秒暫停於畫面右側約1秒鐘,於此1秒後在畫面右側有白色煙霧的技能施放等情(見簡上字卷第163頁),難認系爭角色於測謊經過中持續遊玩而未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8日操作測試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上訴人之11次操作,均未達成如其於112年3月10日測謊時之「暫停次數:1次;最長暫停秒數:1秒;最終通過秒數:10秒」之結果(最接近的一次係其最後1次操作時之「暫停次數:3次;最長暫停秒數:2秒;最終通過秒數:11秒」)等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簡上字卷第163頁),惟上訴人係於已遭被上訴人鎖定系爭遊戲帳號3個月後、並係離開平日熟悉之設備及環境等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公司操作測試,無從遽認該操作測試之結果與先前測謊之結果間具有可比較性,本件被上訴人逕執以主張上訴人先前測謊結果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約情事。 3、況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之序文「甲方(指上 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簡上字卷第181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始得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自陳鎖定時間為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9分39秒,發送通知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34秒(見簡上字卷第42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踐行前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甚明,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亦不合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洵屬無據。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而解除鎖定系爭遊戲帳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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