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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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4,998),應屬有據。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4元,應屬有據。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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