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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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