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3-簡上-77-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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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到期日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資科公司)、卓瑩鎗(下稱其姓名,與台資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緣台資科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茗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茗躍公司)3000萬元,茗躍公司表示將於112年3月31日提示台資科公司先前所開立面額3000萬元之擔保支票,如台資科公司有意願還款,可於112年3月31日以現金清償,台資科公司為避免跳票而有緊急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以償還前開債務。詎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竟反悔僅攜帶630萬元現金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交付台資科公司,且月借貸利率提高為百分之7,並要求台資科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8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之支票3紙(下分別稱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台資科公司只得緊急聯繫訴外人寧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寧華公司)向其借款,由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透過訴外人王冠曾攜帶2160萬元現金到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借予台資科公司,卓瑩鎗再另行前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匯款210萬元至茗躍公司所指定訴外人李士群之帳戶,最終才拿回茗躍公司所持有台資科公司簽發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避免跳票。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得知台資科公司銀行帳戶尚有90萬元,要求台資科公司將其匯入公司支票帳戶,並自行存入610萬元至台資科公司帳戶後,供系爭700萬元支票兌領,藉此實際受償90萬元,同日並要求卓瑩鎗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嗣經兌領完畢),台資科公司簽發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齊3000萬元借款及不得提示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510萬元支票,上訴人表示同意補齊借款至3000萬元,及展延票期2個月,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用。惟上訴人並未補齊借款。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以行李箱攜帶現金交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借款,經卓瑩鎗書立借據收據(下稱系爭借據收據)簽收現款,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合計3090萬元)交予上訴人,其中90萬元為利息,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無息展延,上訴人方捨棄90萬元利息,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生跳票導致全部借款均無法受償。又其中系爭70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由台資科公司存入90萬元及上訴人存入610萬元入支票帳戶兌領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嗣經上訴人存入銀行兌領完畢)及系爭5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方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詎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51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是以,上訴人確已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台資科公司,台資科公司迄今僅清償本金370萬元。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扣除台資科公司清償之370萬元本金後,尚餘2630萬元本金未償還。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逾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債權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向上訴人 借貸3000萬元債務償還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47、312頁)。惟對於借款之際,上訴人是否如數交付3000萬元一事,爭執甚烈。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伊借款3000萬元,112年3月31日伊以行李箱裝載3000萬元,與卓瑩鎗一同至台資科公司旁的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清點交付,卓瑩鎗當場交付系爭700萬元(嗣以被上訴人之90萬元存款,及上訴人匯入之610萬元,以兌現該支票,再由台資科公司簽發系爭510萬元,卓瑩鎗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730萬元、1660萬元,合計309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借款收據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用以償還向茗躍公司之借款3000萬元,避免茗躍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將台資科公司簽發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而跳票,惟上訴人於同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僅交付630萬元,致台資科公司同日再緊急向寧華公司調借2160萬元,另由卓瑩鎗匯款210萬元予茗躍公司,以償還向茗躍公司3000萬元之借款,嗣因台資科公司尚有資金需求,且上訴人亦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展延不提示3紙還款支票(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方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云云。經查:1、上訴人前開主張交付3000萬元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台資科公司印文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收據,記載略以:借款人台資科公司,借款參仟萬元整,並於當場確實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台資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及發票人為台資科公司之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6至90頁)與系爭本票為證。苟台資科公司未如數取得3000萬元借款,衡情豈有出據蓋用台資科公司印文之借據收據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以清償借款,嗣後並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收據上蓋用的是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非財務用章,且收據內書寫之文字非卓瑩鎗字跡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借據收據上蓋用之台資科公司印文,既為台資科公司真正之印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前開印文係遭人盜蓋,或借據內文係經人擅改,則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借據收據為真正,不因借據收據內容是否為卓瑩鎗本人書寫,及該印章為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或財務用章而有所不同。再者,參酌兩造不爭執對話內容為真正之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在台資科公司辦公室與卓瑩鎗之對話譯文,觀其內容或係卓瑩鎗請上訴人同意將借貸之還款支票展期,上訴人則表示借款金額3000萬元,要有足額擔保,方同意展延,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貸金額,然在多次溝通之過程,上訴人均一再表示借貸金額為3000萬元,卓瑩鎗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此觀「蔡(上訴人):你一直怪說金主沒有給你1個月,一個月也到了,你1個月有辦法償還嗎?這是第1個問題,第2個,你昨天提供的也不足額啊。你說昨天提供的擔保品頂多就是1千多嘛。卓(卓瑩鎗):對對對。蔡:我們本金有3000嘛。卓(卓瑩鎗):知道知道。蔡:你只提供3分之1(按擔保),你要求人家全部展延合理嗎?這是第1個。卓:知道知道。」(本院卷第94、95頁);「蔡:…以你專業的角度來看,因為我們昨天也評估過,我們拿回去緊急就請人家幫我們估,評估下來就是認定只能夠有1000啦,我們的3000只能到1000的擔保品,要3000全部展延,這是做不到的…。卓:那我跟您詢問一下。蔡:那假如,我先把它講完,假如你能夠把這2000先償還,1000絕對讓你延2個月,絕對沒問題,因為你擔保品足夠,價值足夠,但是你的擔保品價值不夠,不足的情形下,你要全部展延,這是做不到的…。卓:我很抱歉,我很抱歉,那我現在的狀況是這樣子,我如果有2000,我很想趕快還你,但其實我的這2000是要幫我勾出後面的,我現在也沒有到2000啦,假設我有1000,對不對?我還你以後,對不對,我無法付我的履約保證金,那我接下來的那個本金的其他2000,我很難還到,所以如果你可以給我多一點時間,讓這1000,我運用一下,我真的有把握,真的有把握如期還你…」(本院卷第97、98頁);「蔡:…我的債權就是3000,你擔保品就是1150,那我不可能剩下部分全部給你無償擔保…你一定要提供足額的擔保品,那我才會能夠足額3000讓你展延,那一樣的概念…。卓:反正我現在的想法就是一個啦,我先過你們的第一關啊,你才會跟我談後面的。」(本院卷第104頁);「卓:你那三張票,這樣子沒有給我展延,啊我房子已經給你了,這個真的是我現在公司。蔡:你真的你真的很會胡扯,我當初就跟你講,你這個不足額,擔保品不足額…你的擔保品不足額,你的擔保品只有1000,你叫人家3000全部讓你無息展延,誰做的到。卓:你至少可以展延2張嘛」(本院卷第106頁)「蔡:3000萬元你到現在還了多少?3000萬現在你總共還我們多少錢。…你把3000萬全部還給我就好了啦。你到底要怎麼處理?什麼時候處理?如何處理?你給我一個解決方案嘛。卓:我把公司的事情先弄好,我會。蔡:…我很急,我的3000萬,我很著急,你不著急我的3000萬,但是我很著急我的3000萬。什麼時候?你給我一個時間,如何處理,告訴我方法。卓:我得先讓公司有還款能力啊。不然我自己我還不出來。蔡:啊對嘛?什麼時候嘛?什麼時候嘛?你一直講叫我們給你無息展延,我們收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利息?3000萬收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你說我跟你收利息,那我跟你收多少利息,你講給我聽嘛,3000萬收到利息,你3000萬連本金都沒有還我,哪來的利息,我收什麼利息?」(本院卷107、108頁);「蔡:…我的3000萬,你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卓:我真的要靠公司,我才有還款能力啦,我要把公司弄好啦,公司如果弄不好,我真的還不出來啊,我近期很努力在把公司救起來啊。」(本院卷第109頁);「卓:你知道我公司現在狀況多慘嗎?蔡:不知道,那你知道我有多慘嗎?我的3000萬拿不回來,你知道我有多慘嗎?你知道嗎?你也不知道啊,對不對?那你跟我講這個做什麼?」(本院卷第110頁);「蔡:你不要把事情都推到我頭上來啦,什麼叫我3張票我害你的,公司你經營的,錢我交給你,3000萬我當天在現場,銀行點交給你,我害你嗎?3張票我怎麼害你,那一天,我也跟你講你把錢還給我們,我380萬還給你,我後面讓你展延,你有做到,你也沒做到,叫我害你,那你怎麼不說你害我,你當初你只要不騙我,我3000萬不會借給你,你只要不騙我,說你還得起,我也不會把錢借給你啊,是你害我,還是我害你,你不要本末倒置了。3000萬,這個3張票是你弄的,你有錢,你不還給我,你有資金,你不是說你每個月,每個禮拜有4、5百萬,你有錢不還給我,380而已,不是3800耶,380你都不還給我,你還把你跳票的事情推到我頭上,你推我頭上,我推給誰啊。卓:你當初有跟我說日期那樣子簽,你都可以給我展延。蔡:對!你有沒有足額嘛?我問你嘛?你提供的擔保有沒有足額嘛?你有沒有還出來嘛?你通通沒有嘛,你至少你擔保品足額,我拿到我的保障嘛,至少我有保障嘛,你多少我也跟你講還多還少,總是有在還,但是你有嗎?沒有啊,你那連一個380你都沒有還給我,叫我繼續相信你,那沒辦法。你現在就要告訴我,你要怎麼辦怎麼處理?…你什麼時間可以給我一個答案。卓:我這個六、日見完幾個人以後,我告訴你答案。」(本院卷第111、112頁)等語自明。承上可知,台資科公司之前負責人卓瑩鎗,對於上訴人一再陳述,台資科公司向其借款3000萬元,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一事,並不爭執。亦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交付台灣資料公司3000萬元現金一事相符。2、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僅收受630萬元云云,復提出與寧華公司間還款協議之公證書、卓瑩鎗於112年3月31日匯入2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及證人康智能、王冠曾、王珊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之證言(本院卷第144至171頁)為證。惟查,台資科公司於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際,係稱:於11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預扣第1個月利息210萬元,僅交付2790萬元云云,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又被上訴人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卻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此裁定提起抗告,陳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按即被上訴人)所簽發,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從形式上觀之難謂係合法本票,且抗告人完全不知悉相對人(按上訴人)為何持有該系爭本票,亦從未看到本票,更未收到相對人所交付款項云云(見附於本院112度司票字第21076號本票裁定影卷之民事抗告狀)。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先後所述不一,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非訟抗告程序,具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答辯㈠狀所陳(本院卷第127頁),斯時被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衡情就上訴人當日交付之金額,及嗣後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事,當記憶深刻,惟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所述先後不一,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非訟程序,具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前開消費借貸交易往來之過程,有刻意隱匿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及受康智能委託交付款項之證人王冠曾雖均證述,台資科公司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內交付2160萬元予卓瑩鎗等語,並有經公證之還款議書、借款合約書為證。惟此僅可證台資科公司確曾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然並無法以此即直接認定上訴人交付予台資科公司之借款金額僅630萬元。再參酌,證人康智能證述:經中人介紹後,由卓瑩鎗出面打電話給我洽談,卓瑩鎗說要借2160萬元,只借短期12天,是為了支應「票款」,於112年3月31日,我準備好現金,透過友人王冠曾,拿給卓瑩鎗;雙方約定放款借有12天,應於112年4月12日還款,利息約定週年利率20%,另有約定手續費3%,這些都是卓瑩鎗打電話來借款時就約好的,借款前我們也有徵信,台資科公司是有規模的公司,卓瑩鎗也得過優秀青年獎等語(本院卷第146、148頁)。是依證人康智能前開證言可知,卓瑩鎗係先打電話向證人康智能洽商借款,約定好利率及手續費,經證人康智能徵信後,同意借款,方於112年3月31日準備好2160萬元送交卓瑩,顯與被上訴人所辯原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僅交付630萬元,方緊急向寧華公司於同日調借2160萬元不符。再證人康智能亦證述:台灣資料公司應支付之利息、手續費,是以現金支付,只給過一次就是借款當天,手續費是64萬8000元、利息金額是14萬400元,合計79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職是,被上訴人是以當日需資金3000萬元以還款,然上訴人僅交付現金630萬元,不足之金額向寧華公司調借現金2160萬元,將合計2790萬元現金交付債權人茗躍公司,再同日另行匯款210萬元予茗躍公司指定之人一事,進而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僅630萬元。惟依證人康智能前開所證,寧華交付現金2160萬元之際,卓瑩鎗同日亦交付利息、手續費合計79萬2000元現金予寧華公司,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當日尚須79萬2000元之資金,方可湊足資金缺口,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承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詳實亦有疑義。另證人即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王珊珊證述:於112年3月31日未曾與卓瑩鎗一同前往交付現金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其既未見聞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實,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同意展延系爭借款還款支票,方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苟係如此,關於補足2370萬元(計算式:3000萬-630萬=2370萬)此為被上訴人在意且為重要之點,何以於112年4月21日上訴人與卓瑩鎗間洽商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以展延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之還款支票時,上訴人一再提及借款本金為3000萬元,要提供足額擔保方得展延票期時,卓瑩鎗均無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要求提供高達3000萬元之擔保不合理,或要求補足2370萬元後再供擔保等語。復於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還款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不足退票(510萬元於112年4月26日退票,730萬元於112年4月28日退票、1660萬元於112年4月28日退票;本院卷第86至90頁)後之112年5月11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萬元借款時,卓瑩鎗均無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借款債務為630萬元等語,此有上訴人與卓瑩鎗間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1日之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11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斯時台資科公司原需求之資金為5000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自明(本院卷第127、134頁),故亦無法排除斯時台資科公司除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外,並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之事實。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準此,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就收受借款金額先後所述不一,復於另案非訟抗告程序刻意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已將借款金額3000萬元如數交付台資科公司前負責人卓瑩鎗一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交付63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載 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3000萬元借款已償還370萬元,並先抵充借款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是本件借款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2630萬元。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票 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範圍內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