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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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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